審查基準: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 概述

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於供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來源。對消費者而言,商標就是用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的依據,使消費者能據以進行選購。

因此,商標之核准,不應該造成消費者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結果。換言之,商標審查時,最核心的課題之一,就是禁止混淆誤認。而混淆誤認的禁止,除了能確保商標識別功能,另一方面也是一種禁止第三人使用商標的範圍限制。

 

關於禁止混淆誤認的法源依據,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其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而在商標法中,明列了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其用意在於:

  1. 在強調判斷商標近似或商品/服務類似時,應確實考量在個案上,其近似或類似是否確已達到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
  2. 實際使用時,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尚會受到商標及商品/服務以外的一些因素所影響。

 

是以,在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有必要將那些有影響力的相關因素,儘可能納入參酌。在商標爭議案件,更應以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為依據。而為了避免據爭商標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仍主張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不合理現象,商標法於100年有以下修正增訂(商57Ⅱ、Ⅲ、商63Ⅰ①、67Ⅱ):

「主張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混淆誤認之虞,提起評定及廢止者,其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送據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具體事證。」

 

經濟部公告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目的就在於說明「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務的同一或類似」以及「混淆誤認之虞」三者之間的關係。事實上,商標衝突的最終衡量標準,就是相關消費者是否會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只要掌握此一標準,相關判斷即可迎刃而解。

從原則上來說,「混淆誤認之虞」成立的法律必備因素有二:

  1. 若二商標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者,則有混淆誤認之虞;
  2. 若二商標不相同,而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者,則須進一步判斷。

 

需注意的是,這二項法律必備因素的反面推論並非必然,例如,若有二商標在市場已並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般消費者皆能加以區辨,自然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商標混淆誤認的態樣,根據審查基準,共有二種類型,分別是:

  1. 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例如「家麗寶」與「佳麗寶」、「Ck」與「Gk」、「HTC」與「Htc」,若使用在相同商品/服務上,易引起消費者辨識錯誤;
  2. 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例如「寧久靈」與「零疤寧」皆使用於藥品,「104 購物銀行」與「104 人力銀行」皆是透過網路提供資訊服務,極有可能被認為二商標表彰者係同一廠商之系列商品/服務或廠商間存在前述特定關係。

 

關於商標的混淆誤認判斷,後文將有更詳盡的介紹。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